其他稅務

105年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105年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於104年11月17完成三讀通過刪除「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條文,及修正第4條之1與第126條條文,俟總統公布後,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制)規定課徵基本稅額,證交稅徵收率仍維持3‰。因此,104年12月31日之前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100張以上、IPO股票及非居住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前、後稅負差異比較

股票持有人

股票類型

說明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出售

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

境內居住個人

上市/櫃

依證券交易法第139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包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所得額以零計算,等於免稅

停徵,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包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1.核實課稅,損失得自當年度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不得後延

2.單一稅率15%分開計算,合併申報

3.持有1年以上減半課稅

興櫃股票

當年度出售數量100張以上者全數課徵,未達100張免稅

IPO股票

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屬每年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張以下。

1.核實課稅,損失得自當年度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不得後延

2.採單一稅率15%分開計算,合併申報

3.持有1年以上減半課稅;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按1/4課稅

非境內居住個人

當年度出售之全數股票

核實課稅稅率15%,持有1年以上減半課稅

停徵,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

本國營利事業

當年度出售之全數股票

維持課徵最低稅負,稅率12%,持有3年以上減半課稅。如有虧損,可當年度扣除及後延5年

外國營利事業(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

當年度出售之全數股票

停徵且免徵最低稅負

 

買賣證券課稅比較

項目

102~104  

105年以後

證所稅

企業

停徵

停徵

個人

居住者

上市、上櫃、興櫃(100張以內)

不課徵

停徵

未上市櫃、興櫃(100張以上)、IPO

核實課稅,稅率15%

停徵

非居住者

買賣全部股票均需核實課稅,稅率15%

停徵

所得基本稅額(最低稅負)

企業

全部的證券交易利得需計入基本稅額,課徵12%所得稅(持有3年以上減半課稅。如有虧損,可當年度扣除及後延5年)

不變

個人

不課徵

不課徵

證交稅

千分之3

千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