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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機構在境內註銷營業登記,應於何時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分公司註銷營業登記,無須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尚非前揭法令所稱之解散、合併、廢止或轉讓,自無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分公司於年度中辦理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核准者,其已扣繳之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月底前彙總申報稽徵機關,其涉有短漏報情事者,仍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