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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報金與滯納金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稅法中,對於未依限申報或繳納租稅之納稅義務人,常規定附隨本稅而加徵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租稅附帶給付」。所謂「租稅附帶給付」乃於課徵租稅時,依法律之規定,附隨於本稅所一併徵收之金錢給付。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9條:「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百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百元……。」及第50條:「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即分別為有關滯報金與滯納金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依規定應於100年5月15日(星期日,展延至100年5月16日)前辦理100年3-4月份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若其應納營業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一併於100年5月16日前繳納,並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惟甲公司若遲至100年5月20日(星期五)始繳納及申報,稽徵機關將按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已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100元,如再遲至5月23日(星期一)繳納,因已逾6日,應加徵3﹪滯納金300元,依此類推,又因其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另將依同法第49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加徵新臺幣1千2百元(400元×3倍)滯報金。
該局指出,滯報金為對不履行或未準時履行租稅申報義務所加徵之金錢給付,為稅捐附帶給付之一種。滯報金制度旨在確保納稅義務人準時提出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以及時核定及徵收。而滯納金則為促使納稅義務人於稅法所定或繳納通知書所載日期繳稅,對逾期繳納稅款所為之加徵。其主要功能,在於實現已屆清償期之稅捐,並促使納稅義務人準時繳納稅捐之不具處罰性施壓手段。其次要目的,亦有對逾期稅捐附加遲延利息之作用。換言之,滯報金為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而於限期內補報者,予以加徵之金錢給付。而滯納金為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惟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予以加徵之金錢給付,二者之間具有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