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類

支援醫師報備衛生局

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執業之地點及其例外)【相關罰則】§27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二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 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二、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1臺中市醫事人員支援其他機構暨變更支援時間申請書.doc下載(另開新視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