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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公司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 詳細內容
- 分類:本國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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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一、申請書正本 (一)申請書應由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並蓋公司章,另應加註公司地址、連絡電話。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於申請書加列代理人事務所名稱、代理人姓名、地址、連絡電話並加蓋代理人章。 (二)申請書件所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應與原核備相符,原核備印章如有遺失,應檢附切結書1 份(由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具名蓋章);印章變更者應附新舊印模對照表1份,併案辦理印鑑變更報備。 (三)申請書件除申請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為正本外,其餘書件均檢附影本,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 (四)應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或取得許可文件後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逾期申請,將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處董事長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法規沿革: 1.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90/12/12) 2.經濟部九二年十月一日經(九二)商字第0九二0二一九一七八0號(92/10/01) 3.經濟部九七年六月六日經(九七)經商字第0九七0二四一一七八0號(97/06/06)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八0二四一六五00號令修正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條文及第十六條附表(98/07/15)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一000二四三七一三0號令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101/01/12)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一0二0二四三二一六0號令修正第八條及第十六條附表(102/10/14)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一0三0二四0六二三0號令修正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表(103/04/14) 條文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後,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先以經電子簽章之方式提出轉換申請。 前二項電子簽章,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函釋內容 第三條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函釋內容 第四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第五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分割基準日核准分割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八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終止營業,應於遷移或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或廢止登記。 第九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第十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增資基準日核准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增資時,應於章程修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則應於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函釋內容 第十二條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公司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先經認許,並於認許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第十四條 (刪除) 函釋內容 第十五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函釋內容 第十六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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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辭任---à15天內要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期限:於事實發生起15天內必須提出申請,逾時罰款 (股東臨時會召集10日內---6/18以後召集 常會召集20日內.---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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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辦理變更登記(依217-1董監事全體解任董事會應於30天內招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但實務上沒選出來 沒罰則 )(依201 董事缺額達1/3 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 |
故通常辭任變更登記一次 就任變更登記一次 要分兩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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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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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備證件 1.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 2.股東會議事錄影本。 3.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 4.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監事需親自簽名)正影本。 5.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任者應檢附;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者應加附法人股東指派書《含連任者》)。 6.如委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者,應加附委託書影本。 7.變更登記表2份。 8.規費(登記費:新臺幣1,000元)。 9.其他應注意事項: (1)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其業務須經政府許可,而許可法令規定其改選董事、監察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代碼尾碼為"1"者,屬許可業務)。 (2)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3)應備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