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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公司登記
關於技術出資
- 詳細內容
- 分類:本國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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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技術入股,「有限公司」僅能以現金或以公司所需之財產出資,例如以不動產或機器設備抵繳股款(經濟部九九、一二、一五經商字第0九九00一八0九一0號函)。因此若所設立者為有限公司,尚不能以技術入股,此時或可考慮改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解決此問題。 |
來源:http://www.pshuang.cc/2013/11/blog-post.html 諸葛孔明是史上最成功的技術出資者(二)--- 創業者發問,「技術」如何出資? (本文撰寫完成時間為2013年11月25日,請自行確認最新法規函令變更)
前次寫了幾篇文章有關技術出資的風險,提醒創業人打算以技術出資時的風險。不過創業人在創業初期有的多半是技術,缺的是資金,所以創業人其實最想問的是「若真的只有技術該如何出資?」
舉例:孔明發明指南車,找了劉備,劉備願出現金400萬來開始生產,雙方約定在新設的公司中,要以孔明:劉備=60%:40%之比例佔股。 實務上有幾種作法: 一、 實際技術出資 依據現行公司法規定,技術可直接經董事會決議,依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抵充現金出資,折合10元面額與其他發起人一併登記。 不過打算如此辦理的創業者請注意,實際技術出資依現行所得稅規定與財政部93年起實施之函令,會就取得技術之成本與股票面額間差額課稅(關於個人擁有公司所需財產而作價出資如何計算所得,依現行財政部函令規定,如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則以抵繳認股股款金額30%,或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餘額之30%計算。換言之,亦即認定所得比率為70%。) 不過,財政部此項函令實行之結果儼然要對「出資行為」課稅,世界各國鮮見如此之規定,其顯然影響新創事業之技術人員、或具有管理專才人員之出資意願。雖事後已配套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規定,針對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抵充股款而讓與或授權給本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一)所投資之公司為新興產業,且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係供自行使用;(二)作價認股之比例達認股後已發行股份總數20%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不超過5人者,可延緩5年或於5年內轉讓股份時課稅。(囿於篇幅,暫不討論認購權憑證部分配套)不過也僅針對專門技術,並需經過經濟部許可的高新產業,條件與公司法之無形資產相較仍然甚嚴,且僅為「遞延」課稅。故以筆者執業經驗觀察,自93年財政部上開解釋函令實施後,極少有人願意使用實際技術出資,也實際影響台灣技術根留本土,頗受各界批評。 因此若個案上已確定這種技術有價值,且就取得成本可以提出100%成本證明時,則直接負擔技術出資所得稅才會是個案的選項。 以前例來說,此時孔明之指南車技術出資與劉備之400萬,若是要以60%:40%之比例在新設公司中持股,則孔明只要取得鑑價報告證明技術價值不低於600萬,則可取得600萬元股份。只是在次年度孔明若無法舉證其指南車技術之取得成本高於600萬,國稅局將僅扣除其抵繳股款之30%(600*30%)作為估計的成本,而以420萬元(600的70%)作為孔明之所得列入其個人所得,按所得級距課稅。若無意外,此時孔明將會面臨168萬之所得稅。倘孔明漏未自行申報,並將加罰一~三倍罰金。 二、境外出資 直接將「合資主體」設立在境外,以境外公司之合資架構架設被投資公司。 由於境外公司之特性,其政府(例如Cayman)並不強制要求驗資或收稅,乃完全將資本收足的法律責任委託公司董事。因此只要董事會決議承認該技術的價值,就可以直接以該價值核發等值之股票給出資者。 接下來,若是擬經營的事業完全無需開立發票或不用跟境內政府打交道,例如股東單純自產自銷設計app來上架iTune的公司,其實就可以直接開始營業了。 不過,由於絕大多數的公司對外收費時需要開立發票,或是用公司名義來申請銀行貸款、承租辦公室或作為聘用員工申請勞保等等的行政作業主體。因此會需要另外再以這個境外公司全資持有一個境內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設在實際要營運的國家境內作為「營運行政主體」。只要架構設計得當,未來都可以將營運利得匯回到境外「合資主體」。 如此既可達成技術出資之效果,又可以免除技術出資與成本差額之所得稅,又可以簡單明瞭的完成合資各股東間之出資比率。這就是許多新創公司要轉換成境外架構的原因,一則方便經營團隊將一些無法報列又有價值之財產作價取得技術股,二則仍可於境內執行正常公司行政。 不過此種作法要謹慎為之,首先在於境外公司的法制與管轄權畢竟屬於境外,在台灣境內出資者的權利必須透過合約與其他配套方式確保,若單純僅透過坊間顧問公司設立境外公司,未來若發生爭議,恐怕求助無門。 以前例來說,新設之境外公司中,孔明移轉指南車技術取得60萬股,劉備現金出資取得40萬股,二者持股比例60%:40%,此時孔明以技術出資取得合資新設的境外公司股份,並無額外稅賦。 三、以現金出資者代充技術者之現金出資 若是仍以設立境內公司之前提,僅單純要完成技術出資股東與現金出資股東的持股比例時,直接由現金出資方幫技術出資方出現金,進行驗資並登記,而技術出資股東就直接將技術交給合資公司,也是一種方法。這樣,藉由仔細的計算最後的出資比率,能夠可以達成合資公司之各方出資比率。 不過如此作法的缺點是: 1. 公司整體之資本額、股份數較低,雖然利於EPS表現但原始股東的持股數字表面上會較低;2. 過程中需要全體出資股東同時簽約,約定相互轉讓,將合資時本來可以直接實現的動作,換成契約約定義務,常常難以全數同意;3.且在合約執行上,夜長夢多,實際操作上非常容易產生變數。4.可能產生所得稅、贈與稅問題。這種方法除非股東彼此間非常信任,並不建議。 以前例來說,劉備現金出資400萬,因雙方約定持股比例要60%:40%,所以若技術不作為實際出資,劉備應該依約將40萬股中的24萬股「代」孔明「出資」,直接將240萬登記為孔明之出資。此時因實際驗資時僅有驗資400萬,公司總股數僅40萬股,孔明取得24萬股佔60%,而劉備取得16萬股佔40%。 四、預借資金出資 所謂預借資金出資,乃技術出資者向其他發起人預借款項,各方共同現金出資,而依據比例登記。惟出資登記完成後,再以公司名義向技術出資者「購買」該等技術或公司所需財產。此種方法與抽逃出資之犯罪行為之差異在於,公司實際有將該購買之出帳登記入帳,此時股東並實際申報技術出售之收入。 惟此法與實際技術出資差別不大,仍須繳納全額之所得稅。但是對於技術出資方為公司單位者或許可以分年購買分期支付方式分年均攤成本,以減低所得稅實質支出。 依前設例,孔明可向劉備另借600萬與劉備自己的400萬合資,再立約分年將600萬支付孔明,若妥善規劃,可以將孔明之所得稅賦降到最低。不過技術出資方需要承擔技術已過戶公司,但對價尚未完全收到的風險,若是公司經營不善,則技術出資方無法取回技術,必須與他人共同清算取回。 以上簡要介紹實務上技術出資概況,惟實際案件實際條件不同,針對細節仍可能有各種變化方式,創業者仍應尋求適當法律、稅務協助,以免不慎失誤成欠稅大戶,而鑄千古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