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健保最新規定

 

 

二代健保

補充保險費

  1. 保險對象補充保險費:
    1. 保險對象(個人)有全年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
    1. 自非所屬投保單位領取之薪資所得:薪資所得是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2. 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且未扣除必要費用或成本。
    3. 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4. 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5. 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2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2. 投保單位(雇主)補充保險費:投保單位(雇主)每月支出之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計收補充保險費。

繳費義務人

 

  1. 保險對象: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全年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獎金、自非所屬投保單位領取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各項所得或收入者。
  2. 投保單位(雇主):第1類第1目至第3目投保單位,有每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大於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情形者。

 

扣費義務人

 

等同於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即應自付與繳費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補充保險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扣費義務人分為:

  1. 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收入:機關團體負扣繳責任之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者。
  2. 股利:公司負責人。
  3. 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受託人。

 

滯納金

扣費義務人、投保單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34條所定繳納期限扣繳補充保險費。未依繳納期限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依健保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0.1%滯納金,並以其應納費額之15%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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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扣取補充保險費項目所得格式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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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2碼)

全年累計超過投保金額4倍部分的獎金

給付被保險人薪資所得中,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且具獎勵性質的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

50

兼職薪資所得

給付兼職人員(指非在本單位投保健保)的薪資所得。

50

執行業務收入

給付民眾的執行業務收入,不扣除必要費用或成本。

9A、9B

股利所得

公司給付股東的股利總額。

54

利息所得

給付民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

5A、5B、

5C、52

租金收入

給付民眾的租金(未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51

 

處罰規定

  1. 超過寬限期繳費者加徵滯納金。(健保法第35條)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未依健保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並以其應納費額之15%為上限。

  1. 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險費者,按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處以罰鍰。(健保法第85條)
  1. 健保局限期令其補繳,如於限期內補繳者,處1倍之罰鍰。
  2. 未在健保局所定限期內補繳者,處3倍之罰鍰。
  1. 扣費義務人如涉嫌侵占補充保險費:

移送司法機關,如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管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千元以下罰金。

 

 

 

應扣取補充保險費項目之上、

下限

 

計費項目

下 限

上 限

全年累計超過投保金額4倍部分的獎金

獎金累計超過投保金額4倍後,超過的部分單次以1,000萬元為限。

兼職薪資所得

單次給付達5,000元

單次給付以1,000萬元為限

執行業務收入

股利所得

  1. 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投保者:單次給付金額超過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部分達5,000元。
  2. 非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投保者:單次給付達5,000元。
  1. 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投保者:給付金額超過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部分,單次給付以1,000萬元為限。
  2. 非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投保者:單次給付以1,000萬元為限。

利息所得

  • 註2

單次給付以1,000萬元為限

租金收入

單次給付達5,000元

單次給付以1,000萬元為限

  •  

2.扣費義務人得先就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的利息所得扣取補充保險費;至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且未達2萬元的利息所得,如扣費義務人未於給付時扣取,則須於次年1月31日前造冊彙送健保局,由健保局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保險對象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

 

  1. 超過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  

註:離職被保險人獎金之補充保險費,所指當月投保金額,以被保險人離職當月投保金額核計。

  • 計算公式:
  •  

累計超過4倍投保金額之獎金

=(給付時當年度累計獎金金額-給付時投保金額×4)

* 累計超過4倍投保金額之獎金≧當次發放獎金金額時,

以當次發放獎金金額×費率=補充保險費

* 累計超過4倍投保金額之獎金<當次發放獎金金額時,

以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獎金×費率=補充保險費

結論:

補充保險費費基min(累計超過4倍投保金額之獎金, 單次獎金

金額)

 

  1. 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1. 扣取對象:第1類、第3類、第4類、第6類被保險人及眷屬,以及第2類眷屬。

免扣取對象

  1. 無投保資格者、第2類及5類被保險人。
  2. 兒童及少年、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勞保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及符合健保法第100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兼職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免予扣取。
  1. 計算範圍及計算公式
  • 計算範圍
    •  
  • 計算公式:
  •  
  1. 執行業務收入
  1. 扣取對象:第1類第1目至第4目、第3類、第4類、第6類被保險人及眷屬,以及第2類、第1類第5目眷屬。

免扣取對象:無投保資格者、第5類被保險人、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包括:第2類被保險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1類第5目被保險人)。

  1. 計算範圍及計算公式
  • 計算範圍
    •  
  • 計算公式:
  •  

 

  1. 股利所得
  1. 扣取對象: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含被保險人及眷屬)。

免扣取對象:無投保資格者、第5類被保險人。

  1. 計算範圍及計算公式
  • 計算範圍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給付給股東的股利總額(即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但單次給付金額未達5,000元者,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至於單次給付金額超過1,000萬元以上,則以1,000萬元計算。
  2. 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投保者,單次受領金額扣除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股利所得部分未達5,000元,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至於單次受領金額扣除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股利所得部分超過1,000萬元以上,則以1,000萬元計算。(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
  • 計算公式:

補充保險費=股利所得之費基×費率

 

  1. 利息所得
  1. 扣取對象: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含被保險人及眷屬)。

免扣取對象:無投保資格者、第5類被保險人。

給付利息扣取補充保險費的情形

所得人

給付人

是否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

個人

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

機關

機構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機關

機構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個人

機關

機構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1. 計算範圍及計算公式
  • 計算範圍
  •  
  •  
  •  

 

  1. 租金收入
  1. 扣取對象: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含被保險人及眷屬)。

免扣取對象:無投保資格者、第5類被保險人。

給付租金扣取補充保險費的情形

出租人

承租人

是否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

個人

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

機關

機構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機關

機構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個人

機關

機構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1. 計算範圍及計算公式:
  • 計算範圍
  •  
  • 計算公式:
  •  

 

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查詢

免扣取對象

免扣費項目

證明文件

不具投保資格

(一)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三)執行業務收入

(四)股利所得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無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健保局確認。

屬全民健康保險第5類低收入戶保險對象

所得給付期間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第2類被保險人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三)執行業務收入

所得給付期間職業工會出具的在保證明或繳費證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執行業務收入

所得給付期間:

a.以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參加健保者:投保單位出具的在保證明。

b.在工會投保者:職業工會出具的在保證明或繳費證明。

兒童及少年

 

 

 

 

 

未達基本工資之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身分證明文件

中低收入戶

所得給付期間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中低收入老人

所得給付期間社政機關開立之審核資格核定函。

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

勞保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

所得給付期間社政機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

所得給付期間學校之註冊單或蓋有註冊章之學生證及無專職工作聲明書。

符合健保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

所得給付期間保險人出具有效期限內之經濟困難者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雇主)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

  1. 繳費義務人: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包括:公務人員、公職人員、志願役軍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公民營事業、機構等有一定雇主的受僱者之投保單位。
  2. 計算範圍及計算公式
  • 計算範圍
    •  
  • 計算公式:
  •  
  1. 案例說明:

案例1:當月薪資總額未超過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A公司僱用100名員工,102年1月之投保金額總額為300萬元,當月發給員工之薪資總額299萬元。

說 明:當月薪資總額未超過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所以無需扣繳補充保險費。

案例2:當月薪資所得總額超過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B公司僱用200名員工,102年1月總投保金額420萬元,當月發給員工之薪資總額為500萬元,所以應於102年2月底向健保局繳納補充保險費16,000元。

  •  

補充保險費之扣取及繳納方式

 

  • 扣取時點
  • 扣費義務人應於所得給付時,即須扣取補充保險費。但單次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5,000元部分,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詳P13應扣取補充保險費項目之上、下限)。但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 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信託基金,於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扣取補充保險費。
  • 於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註:屬免扣補充保險費對象,應主動提交證明文件供扣費義務人備查,始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但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2個月內有效。

(健保法第31及第32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

  • 繳納期限及逾期繳納之滯納金計算方式
  • 繳納期限:
  1. 扣費義務人及投保單位應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繳納補充保險費,得寬限15日。
  2. 信託財產之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得統一於次年1月31日前向健保局繳納。但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健保局申請寬限至次年2月15日繳納。
  • 逾繳納期限之滯納金: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未依健保法第31條及第34條所定繳納期限繳納補充保險費,得寬限15日,寬限期滿仍未繳納,則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應納費額0.1%之滯納金,滯納金總額最高為應納費額15%。

各類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作業

 

  • 法源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10條
  1. 扣費義務人,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健保局。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
  2. 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健保局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15日。
  3. 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健保局者,得免於每年1月31日前再向健保局彙報。
  4.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於10日內向健保局填報扣費明細。
    • 申報對象:

指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

  • 申報地點:
  1. 已成立健保投保單位者,向健保局轄屬之分區業務組申報。
  2. 尚未成立健保投保單位者,向相關主管機關證照登記地址所在地之健保局分區業務組申報。
    • 申報期限:
  1. 每年1月31日前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10條﹚
  1. 扣費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扣取保險對象之補充保險費明細資料彙報健保局分區業務組。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
  2. 扣費義務人每月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扣費明細,得免於每年1月31日前再向健保局分區業務組彙報。
  3. 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健保局分區業務組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15日。
  1.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依組織體不同,分述如下:
  1. 營利事業申報者﹙不含執行業務所得者﹚:

如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補充保費數額,於10日內向健保局分區業務組辦理申報。關於申報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準文書發文日起算,說明如下: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
  2. 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
  3. 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
  4.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例如:清算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清算完結日為4月30日。

  1. 應於103年1月31日前,填報102年1月1日至9月30日扣費明細。
  2. 應於103年5月10日前,填報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扣費明細 。
  1. 分支機構申報者:

當分支機構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依據經濟部57年1月10日商00945 號函規定,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如為「分支機構」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已扣繳補充保險費,應由總機構(如:總公司)於次年1月31日前,彙總申報。

  1. 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資料者,申報日期以「上傳日期」為準。例如,公司於1月31日上傳,上傳日期為1月31日,申報日期即為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