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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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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僱員工薪資每人月平均薪資包括經常性薪資(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加班費及其他非經常性薪資(如非按月獎金、年節及績效獎金、員工紅利、差旅費、誤餐費及補發調薪差額等)。
(二)勞基法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總額。其中工資係按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之經常性給予,相當於受僱員工薪資調查之經常性薪資與加班費之總合,不包括紅利、非按月獎金及津貼、以及非薪資報酬等福利津貼。
(三)凡個人及民間非營利機構提供生產要素從事生產而得之報酬,加上政府、企業與國外部門對家庭之經常移轉收入,稱為個人所得。就個人而言,包括受僱報酬或產業主所得,加上財產所得、移轉所得等。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釋疑
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僱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