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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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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向營業人進貨而取得之進貨折讓,因往來廠商眾多,逐筆開立證明單如有不便,為簡化作業手續,同意由該公司依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銷貨之營業人,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訖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三、至該公司因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額,則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開立證明單。(財政部82/05/12台財稅第821485381號函) |
臺北市國稅局: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不得以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指出,營業人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屬銷售勞務性質者,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不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舉例說明,國內進口商(A廠商)為刺激最終消費市場之銷售量,避免對中間廠商(批發商B)進行銷售獎勵活動而造成商品囤積於中間廠商之結果,爰選擇與銷售通路商(零售通路商C)簽訂合作契約,並支付零售通路商貨架陳列費及以進貨數量為基礎計算之促銷推廣費,為其提供相關服務之報酬。由於進口商A並非零售通路商C直接進貨對象,且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相關推廣促銷服務及貨架陳列服務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而非進貨折讓,零售通路商C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進口商A。 該局呼籲營業人,請自行檢視經銷契約或合作契約,確認獎勵金性質,依法開立或取得憑證,以免造成雙方申報錯誤。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訊息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