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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稅及營所稅問題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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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號】: 財政部67/03/25台財稅第31997號函 【法條】: 所得稅法第24條 【要旨】: 向靠行車車主收取應分攤之靠行費及稅款不計入所得 【內容】: 主旨︰貨運交通公司自靠行車車主收取之靠行費及稅款金額,如係分攤應納稅款,即應不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說明︰二、靠行車既經登記為貨運或交通公司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列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靠行車車主繳付貨運公司靠行費及稅款金額,如為貨運公司與靠行車主間關於靠行車收入及費用之分配,即不應再就該靠行車主所支付之靠行費及稅款金額,併入公司收益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67/03/25台財稅第31997號函) |
【函號】: 財政部76/03/02台財稅第7576785號函 【法條】: 所得稅法第24條 【要旨】: 補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課徵所得稅事宜 【內容】: 主旨:補充規定營業用計程小客車業營業稅及所得稅之核課事宜。說明:一、以往計程車「靠行」經營,靠行車登記為車行所有,故本部67台財稅第31997號函釋規定,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靠行車之營業收入既須併同車行核課,則靠行車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依會計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應准併同車行申報減除,而計程車及車行之司機薪資,應為業者必要之成本費用,故本部71台財稅第38935號函釋規定,車行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二、茲以公路法已於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交通部亦於75年1月15日發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該業及計程車客運業(屬汽車運輸業之一種)兼營該業者,得接受個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代辦車輛牌照之請領等服務業務,並收取服務費。同辦法第9條規定,該業接受個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委託代辦業務時,其車輛及車輛牌照應登記為該個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所有。三、以往接受靠行車輛經營之計程小客車公司行號(車行),如本身並無車輛,經依前開辦法第18條規定變更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應就其收取之服務費收入,按營業稅法規定徵收率5%計算銷項稅額,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車行應以其向車主收取之服務費作為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車行本身亦有車輛,經申請核准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除服務費收入依上開規定處理外,屬於車行本身所有車輛之營業收入,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無首揭二部函之適用。惟如仍照往例靠行,車輛登記為車行所有者,亦仍應適用上開部函之規定。(財政部76/03/02台財稅第7576785號函) |
函令內容: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其服務費收入,准免使用統一發票,並依照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免予申報,營業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併同客運收入予以查定課徵。至辦理查定銷售額而收集之服務營運資料,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並就各地區收取之服務費金額計算查定之。(財政部77/06/04台財稅第770657091號函)
說明:經詢中區國稅局(財政部76/03/02台財稅第7576785號函)已被(財政部77/06/04台財稅第770657091號函)所涵蓋,凡車行只要有自營車雖兼營客運服務業都可適用查定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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