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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營業人所有土地被政府徵用取得之補償費,免徵營業稅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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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所有土地被政府徵用取得之補償費,免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政府向營業人徵收土地或取得永久使用地上權所給付之補償費,依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7561195號函及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8670號令規定,該等補償費非屬營業人之銷售額,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惟政府依法徵用私有土地作臨時使用,於徵用期滿後即將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則營業人取得之補償費是否比照上開函令辦理,不無疑義。
為此,財政部於99年6月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4065260號令釋該等臨時徵用行為,仍屬政府以強制手段於特定期間內使用私有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政府支付之補償費乃係補償營業人於徵用期間之所失利益,非屬營業行為,應與前揭函令為一致處理,故亦應比照免予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至政府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雖非以徵用方式取得土地,惟雙方若未達成協議,政府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徵用,是不論係以協議或強制徵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營業人所取得之補償費均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上開取得之補償費,雖非屬營業人之銷售額,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他收入列帳,並得核實減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另政府給付該補償費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仍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為此,財政部於99年6月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4065260號令釋該等臨時徵用行為,仍屬政府以強制手段於特定期間內使用私有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政府支付之補償費乃係補償營業人於徵用期間之所失利益,非屬營業行為,應與前揭函令為一致處理,故亦應比照免予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至政府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雖非以徵用方式取得土地,惟雙方若未達成協議,政府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徵用,是不論係以協議或強制徵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營業人所取得之補償費均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上開取得之補償費,雖非屬營業人之銷售額,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他收入列帳,並得核實減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另政府給付該補償費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仍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