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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民國101-103年度新修正營業稅法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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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年十一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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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之一 (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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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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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一、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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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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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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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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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一、依照我國社會現況,有陪侍服務之特種行業不僅女性陪侍,亦有男性陪侍,然綜觀我國稅制規定,在規範上不僅有違性別平等原則,亦使同為特種飲食業,卻因男或女陪侍而有不同稅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使得有女陪侍或有男陪侍的特種業稅制不再一國兩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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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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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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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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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一、銀行業總體逾期放款比率已由九十年底之百分之八點一六降至一百零二年底之百分之零點三六,達歷史新低,且近年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獲利提升,體質業獲改善,已達成八十八年營業稅稅率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以扶植該等業別之政策目的。又考量該二業別存在金融系統風險之危機,且自九十一年起政府運用金融業營業稅稅款挹注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均為銀行業與保險業,爰參考國際間提高銀行業稅負回饋政府付出之作法,並回應國內各界提高金融業稅負之呼聲,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恢復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銷售額,仍維持原規定,並分款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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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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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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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一、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勞務者,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定稅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