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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額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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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加計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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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不給付項目
- 國稅局提出十四種必查條件
-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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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未辦登記營業之收入已達使用發票標準者其未給予或取得憑證均應依法處罰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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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101.8.3.修正)(營業事項之原始憑證)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
財政部9706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 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定最高罰鍰額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
參照:(一○一年十二月法令彙編節錄函令局部刪除:依本部101年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修正本函內容。)一、配合99年12月8日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修正有關該條規定之項次及處罰倍數。二、酌作文字修正。 參照︰財政部舉例說明,例如某營業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因該營業人尚有累積留抵稅額3萬元,致逃漏營業稅額2萬元。同時涉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此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就該案所漏營業稅額2萬元乘以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最高10倍的罰鍰金額計20萬元,再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100萬元的5%罰鍰計5萬元比較,以依營業稅法處罰較重,在擇一從重處罰原則下,應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再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的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予以處罰。例如該案之違章情節依據上開參考表規定,應裁處3倍罰鍰,則該營業人即應裁處6萬元罰鍰。惟如該案之違章情節依據參考表規定,原應裁處1倍罰鍰計2萬元,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此時本案即應裁處5萬元罰鍰。 |
財政部821229台財稅第821506255號函 未辦登記營業之收入已達使用發票標準者其未給予或取得憑證均應依法處罰 主旨:未申請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經營股市空中交易,每月取得之手續費及佣金收入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其經查獲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說明:二、按「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所漏列金額百分之五罰鍰」,為本部78/08/11台財稅第780211903號函所明釋,上開規定尚不因該未辦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係經營何種行業,其取得或給予他人憑證有無困難而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