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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加計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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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比特幣」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及是否適用委託代銷
- 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依行政院規定支用特別費(禮金、奠儀等)之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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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元旦起,新制彙總
- 月子中心收服務費 醫美非醫療勞務 要稅
- 「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課稅大不同,請業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稅捐
- 健保不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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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 跨境電商課徵營業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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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 詳細內容
- 分類:綜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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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21203新聞稿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可據以減除親屬免稅額。 |
財政部970804新聞稿 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則實際扶養子女之一方始准申報認列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許多離婚夫妻常為爭取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而要求國稅局均予以認列,惟子女僅得由父母其中1人申報扶養,依所得稅法規定,離婚夫妻為爭取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時,應由確實扶養子女之一方申報扶養,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應予注意!國稅局特別以實例說明,某甲納稅義務人與其前妻於90年間離婚,離婚時協議某甲需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2人所生子女則由其前妻照顧及扶養,某甲及其前妻各自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皆申報減除扶養子女免稅額,經查某甲雖有支付生活教育費,惟與前妻所生子女確受其前妻扶養照顧,國稅局乃對某甲申報案剔除子女免稅額予以補稅,某甲雖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確定。 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如與離婚配偶有重複申報減除同一子女免稅額之情形,究應由誰申報扶養,係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由確實扶養子女之一方申報扶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