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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如何課稅?
- 詳細內容
- 分類:綜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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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以前: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
99年以後:其他所得,分離課稅。
一、個人於98及以前年度取得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個人於98及以前年度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有虧損者,屬財產交易損失,可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互抵,其每年度之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或不足扣抵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99年度以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屬就源扣繳,已採分離課稅,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故如有虧損則無法扣抵。
二、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屬其他所得,改採分離課稅,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即該項交易所得,屬就源扣繳之其他所得,改採分離課稅,所得人為居住者按所得額扣取10﹪,非居住者按所得額扣取15﹪,不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在稅負上的影響為對低所得者,稅負不減反增。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第2項規定,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另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應扣繳所得之計算,應於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依財政部95年 8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5760號令規定,計算並開立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扣繳義務人應於交易完結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個人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於100年5月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已改採分離課稅,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故如有交易損失,自不得申報扣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10/7/28、會計研究月刊第305號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