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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執行業務者取自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所繳納大陸「企業所得稅」扣抵我國應納稅額之規定(101/2/17)
- 詳細內容
- 分類:綜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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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將於2月17日發布解釋令,核釋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型態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得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於規定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因大陸地區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臺灣地區之律師、會計師以事務所名義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係以「非居民企業」形式就源扣繳「企業所得稅」而非個人所得稅,致兩岸關係條例雖訂有消除雙重課稅規定,卻因兩岸課稅規定及稅務處理之差異,衍生執行業務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無法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之問題。
財政部考量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而於大陸地區所繳納之所得稅雖為企業所得稅,惟實質上仍屬大陸地區對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之所得課徵之所得稅捐,應准予適用扣抵規定,俾符上開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又為避免稽徵實務做法不一,滋生爭議,該部併就有關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金額之計算及聯合執業事務所已繳納大陸地區稅額如何分配予各執行業務者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作業,予以規範。
財政部表示,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涉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其各項成本及必要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分攤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其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按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收入金額占其全部執行業務收入之比例分攤,自該收入項下減除,計算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
其屬聯合執業事務所,應另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執行業務者之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及已繳納稅額,填報盈餘分配表交由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