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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懲罰稅再見!夫妻分開計稅 明年(民國104年)五月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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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綜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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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開稅 5月申報即可用 記者郭建志/台北報導 日期:2015年01月07日 立法院昨104年(6)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夫妻的「非薪資所得」未來將可分開計稅,今年(104年)申報就適用,預估將有65萬戶受惠,國庫每年稅收將短少約150億元。立委盧秀燕強調,這不是減稅而是還稅於民,是遲來的正義,更是民眾最好的新年禮物。 根據現行規定,夫妻的「非薪資所得」須合併計算,在累進稅率下,會加重夫妻稅賦負擔,還會與單身者產生賦稅差異,長年以來被外界形容為是「懲罰婚姻」的惡法,大法官更於101年認定違憲,該條文也於103年失效,立委與財政部隨即提出修法。 根據新修正的條文指出,今年報稅時,夫妻可選擇薪資、非薪資所得都「分開計稅」或「全部合併計稅」,或者「將薪資分開計稅,其他則維持合併計稅」,納稅義務人可依最有利方式3選1採行,條文並回溯至自去年元旦起實施,以補回舊有條文失效的空窗期,所以今年5月報稅即可適用。 新條文規定,若納稅義務人和配偶因感情不睦、婚姻暴力等因素而分居,合併申報、計稅在實際做法上有困難,可各自辦理,但是為防止有心人士為達節稅目的,謊稱婚姻失和,因此規定須有客觀不能同居或申報的證據,像是家暴保護令、或已向法院申告分居超過半年等,才能申請分開計稅。 盧秀燕說,所得稅法現在取消「婚姻懲罰稅」,今年申報去年度的所得稅時,就可派上用場,粗估每對受影響的夫妻可節稅2.3萬元,這是還稅於民、遲來的正義,更是今年開始最好的新年禮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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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懲罰稅再見!夫妻分開計稅 明年(民國104年)五月上路 自由時報2014-10-04 10:28 〔本報訊]「婚姻懲罰稅」即將正式走入歷史!明年夫妻將分開計稅,預計有66萬戶將受惠,平均可少繳新台幣23,000元的所得稅,但國庫一年卻也將損失151億元的稅收。 財政部昨日宣布,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已完成朝野協商,明年五月報稅將可望適用新法,屆時「婚姻懲罰稅」也將正式走入歷史。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昨日通過立院朝野協商,夫妻非薪資所得可選擇分開或合併計稅,若立法院年底前可三讀通過,明年五月報稅將可望適用新法,屆時「婚姻懲罰稅」也將正式走入歷史。 然而,卻有立委質疑,夫妻分開計稅實施後,儘對高收入者較有利,恐怕加重稅負不公、擴大貧富差距。 財政部表示,非薪資所得包括租賃、股利、執行業務、利息、營利、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未來民眾在報稅時將會有一個「夫或妻的各類所得均可分開計稅」的新選項。 此外,財政部指出,新法對高所得者較有利,例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執行業務的職業、高股利投資族、或薪資少但非薪資收入比重高的高所得家庭,但對於一般的雙薪家庭,減稅效果則相對有限。 夫妻分開計稅,對高收入家庭較為有利,引發外界質疑,是否變相擴大貧富差距。立委曾巨威就指出,雖然大法官釋憲認定應該分開計稅,但這也將造成國庫稅損,初步估計金額將達151億元,因此未來也將要求政府加強稽查,所得稅的扣除額也應該採累進遞減,降低高收入者的扣除額,擴增稅收。 財政部長張盛和指出,遞減所得扣除額與夫妻所得分開計稅根本是兩回事,因此不同意曾巨威的主張。 立委盧秀燕則表示,大法官已認定違憲,過去稅收確實屬於違法超收,因此不算「損失」,再加上今年政府稅收狀況良好,應是最佳推動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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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字號 |
釋字第 6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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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1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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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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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下稱系爭規定)第二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夫妻非薪資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合併申報且合併計算其稅額。 按合併申報之程序,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課稅時,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茲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等因素(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九卷第五十九期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一頁、財政部賦稅署代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本院之說明及財政部一00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九0八一0號函第十三頁)。惟夫妻共同生活,因生活型態、消費習慣之不同,未必產生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且縱有節省效果,亦非得為加重課徵所得稅之正當理由。又立法者固得採合併計算制度,以避免夫妻間不當分散所得,惟應同時採取配套措施,消除因合併計算稅額,適用較高級距累進稅率所增加之負擔,以符實質公平原則。再立法者得經由改進稽徵程序等方式,以減少稽徵成本,而不得以影響租稅公平之措施為之。至於維持財政收入,雖攸關全民公益,亦不得採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手段。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因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 上述違憲部分,考量其修正影響層面廣泛,以及稅捐制度設計之繁複性,主管機關需相當期間始克完成,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規定:「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下稱系爭函;該函依財政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五五八六八0號令不再援用)系爭函係主管機關為顧及分居中夫妻合併報繳之實際困難,而在申報程序上給予若干彈性,並以分別發單補徵之方式處理。查該函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係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以致在夫妻所得差距懸殊之情形下,低所得之一方須分擔與其所得顯然失衡之較重稅負,即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 關於聲請人指摘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七七0六五三三四七號函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部分,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僅於事實概要中述及該函,並未援用該函為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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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
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合併申報其配偶所得及利息所得4千餘萬元,遭查獲裁罰。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分居多年,不知悉其財務狀況。財政部乃依7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770653347號函規定,准予分別開單補徵,並依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下稱系爭函)所示分居夫妻之稅額計算方式,計算其應納稅額,扣除前已繳稅額後,補徵稅額541,598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函及77年函,使夫妻併計結果,收入較少一方仍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而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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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561號令修正公布所得稅第15條條文 第 15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