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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 詳細內容
- 分類:綜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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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一、外僑綜合所得稅與居留期間的關係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外僑依在華居留期間,分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其納稅方式亦有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同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華居留不超過90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請參考第十四項)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 2、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包括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自行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將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總計,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請參考第十三項)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下列各項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 配之股利總額。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總額。 (三)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亦屬之。 (四)執行業務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業務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五)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七)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終身俸、離職金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十二)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三、「課稅年度」之定義 自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為一課稅年度。 四、居留日數之計算外僑在華居留日數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簽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五、所得之認定 同一課稅年度內,外僑在華居留日數合計: (一)未超過90: 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各類所得,由給付人依法扣繳或自行據實申報綜合所得稅。 2、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取得之薪資所得,免課所得稅。 (二)超過 90 天,未滿 183 天: 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各類所得,由給付人依法扣繳或自行據實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2、自中華民國境外取得薪資所得,應提出國外雇主給付所得之證明,並由當地稅務機關、公證人或合格會計師 簽證(須檢附會計師之執照影本)。如不提示者,國稅局得按外僑薪資所得標準調整。 (三)滿 183 天: 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各類所得,持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備查聯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報。 2、自中華民國境外取得薪資所得,應提出國外雇主給付所得之證明,並由當地稅務機關、公證人或合格會計師 簽證(須檢附會計師之執照影本)。如不提示者,國稅局得按外僑薪資所得標準調整。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如為外幣者,按實際所得時期之政府認可外匯匯率折算為新臺幣。 六、申報納稅之時間 外僑因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時間,有下列幾種不同的納稅方式: (一)在華居留日數未超過 90 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 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 (二)在華居留日數超過 90 天,而未滿 183 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 扣繳範圍之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 (三)在華居留日數滿 183 天而尚未離境者,應於次年度 5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止,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但 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 10 天內,辦理當年度申報。 七、申報納稅之地點 依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臺北、高雄國稅局為總局服務科外僑股,北、中、南區 國稅局為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 八、同一課稅年度中居留未滿 183 天,經扣繳或申報已繳納稅款,其後又繼續居留至滿 183 天者辦理申報之方式 外僑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非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納稅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 183 天者,應改按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於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退抵。 九、申報時應攜帶之資料 申報時應攜帶居留及所得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護照、居留證、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 務而取自境外所得之證明……等,但如符合第十項免稅規定申報免稅者,則應攜帶符合該項規定之必要證件,以 憑核定。 十、免稅規定 (一)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 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 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則不適用。 (二)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三)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 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之中華民國國籍職 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四)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 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 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五)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18 萬元為限。 (六)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 種工作費用。 十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結算申報之減免 101 及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減免扣除,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之扶養親屬,101 年度每人各可減除 82,000 元,102 年度調 整為 85,000 元,年滿 70 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暨受扶養直系尊親屬,101 年度每人可減除 123,000 元,102 年度調整為 127,500 元。 1、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 60 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 20 歲者,或滿 20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 20 歲者,或滿 20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4、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及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20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在中華民國境內確與納稅義務人共同居住且受其 扶養者。 ※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應檢附戶籍資料或受扶養者居住地政府機關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及該受扶養親屬確實 生存並受納稅人扶養之證明,以憑認定。 (二)扣除額: 1、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 101 年度扣除 76,000 元,102 年度調整為 79,000 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 101 年 度扣除 152,000 元,102 年度調整為 158,000 元。 2、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如不選擇標準扣除額,可選擇列舉扣除額,申報時應附收據正本。 (1)捐贈:對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減除金額以不超 過綜合所得總額 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對政府之捐獻及依規定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 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之贊助款則不受金額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之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軍、公、教保 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 24,000 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已受保險賠償或救濟之部 分不得扣除。須附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文件或能提出確實 證明損失屬實者。 (5)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購買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 款所支付之利息,每年扣除額以當年度實際支付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但不得超 過 300,000 元,且以一屋為限。房屋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所有並在 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 120,000 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 者,不得扣除。應檢附: i、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ii、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中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之一人,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 戶籍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等文件。 3、特別扣除額: (1)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即每一薪資受領人,101 年度每人每年扣除 104,000 元,102 年度調整為 108,000 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 101 年度未達 104,000 元或 102 年度未達 108,000 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 除。 (2)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在前 3 年度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可檢附有關證 明損失之文據申報扣除,但申報扣除之數額,以不超過本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財產交易所得 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申報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 收益(扣繳憑單格式代號為 5A 者)及 8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轉 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的營利所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 單格式代號為 71M 者) ,合計全年不超過 27 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 27 萬元者,以扣除 27 萬元為 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的存簿儲金利息及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的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須檢 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病人(須檢附專科醫生的嚴重病人診 斷證明書影本,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101 年度每人每年扣除 104,000 元,102 年度調整為 108,000 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就讀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 人每年最多扣除 25,000 元,不足 25,000 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但空中大學、空中專校及五專前 3 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須檢附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 5 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 25,000 元。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扣除: i 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 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 20%以上,或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 得分開計算稅額之適用稅率在 20%以上。 ii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 600 萬元。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返華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當年度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十二、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惟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可選擇 分開計算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計算時,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薪資所得中減除, 其餘符合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十三、累進稅率速算公式(單位:新臺幣元) 101 年度累進稅率速算公式: 所得淨額 0 ~ 500,000x × 稅率 5% - - 累進差額 0 = = 應納稅額 500,001 ~ 1,130,000× 12%- 35,000 = 1,130,001 ~ 2,260,000 × 20%- 125,400 = 2,260,001 ~ 4,230,000 × 30%- 351,400 = 4,230,001 以上 × 40%- 774,400= 102 年度累進稅率速算公式: 所得淨額 0 ~ 520,000x × 稅率 5% - - 累進差額 0 = = 應納稅額 520,001 ~ 1,170,000× 12%- 36,400 = 1,170,001 ~ 2,350,000 × 20%- 130,000 = 2,350,001 ~ 4,400,000 × 30%- 365,000 = 4,400,001 以上 × 40%- 805,000= 十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率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 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 20﹪。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 18﹪。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 3 萬元部分,扣取 5﹪。 2.自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 1.5 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 6﹪。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 20%。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1.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 15﹪。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 扣取 15﹪。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 15﹪。 4.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 取 15﹪。 5.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 20﹪。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繳 20%。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繳 20%。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繳 2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 額不超過新臺幣 2,000 元者,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繳 20%。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 15﹪。 (十)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繳 18%。 (十一)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繳 20%。 此外,下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財產交易所得,97 年 3 月 6 日以前按 35%扣繳率申報納稅,97 年 3 月 7 日以後按 20%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一時貿易的盈餘按 20%扣繳率申報納稅。 (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按面額(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 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20%扣繳率申報納稅。 (四)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按 20%扣繳率申報納稅。 (五)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 加年度,按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 20%扣繳率申報納稅。 十五、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課徵所得稅,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為申報單位,故證券交易所得稅額也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 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應申報的證券交易所得額時,無需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應 由納稅義務人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以個人為申報單位。 (二)下例情形應填寫「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並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當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者。 (2)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其數量合計在 10 萬股以 上者。 (3)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於上市、上櫃以 後出售者(才 IPO 股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①屬 1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的股票。 ②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 1 萬股以下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者。 十六、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本項規定於先購後售 者亦適用之。 十七、投資抵減稅額 (一)個人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 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依規定抵減率計算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應 納綜合所得稅額。 (二)個人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33 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該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 發行的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 2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 5 年內 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三)上述每一年度抵減總額,不得超過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50%,但最後年度不在此限。 十八、居住者如何申報由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於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 (一)居住者身分股東取得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於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所填發「股利憑單」,應併入 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可抵減應納稅額。 (二)非居住者身分之股東取得前述所得之「扣繳憑單」後,若在同一課稅年度中,繼續居留合計滿 183 天時, 須請原公司改發「股利憑單」,供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以其所含可扣抵稅額抵減應納稅額。 十九、繳納稅款或退稅 (一)繳稅: 外僑納稅義務人得使用下列繳款方式: 1.臨櫃繳稅:外僑納稅義務人持以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列印之繳款書,至代收稅款處繳稅 (可以現金或支票繳納),並檢送(附)已向代收稅款處繳納稅款或支票繳納所,並檢送(附)已向代收 稅款處繳納稅款或提出票據交換之繳款書證明聯。 2.晶片金融卡繳稅:外僑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期持本人或他人已參與晶片金融卡繳稅作業金融機構所核發 之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即時扣款轉帳繳稅。 (二)退稅: 外僑納稅義務人可採指定存款帳戶辦理轉帳退稅或採退稅支票方式辦理退稅。採指定帳戶辦理者,限輸入 該申報戶內外僑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其中一人以其外僑統一證號或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參與 金融資訊服務系統連線之金融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新臺幣存款帳戶之帳號。 二十、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委託納稅代理人之規定 外僑若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進行中離境,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委託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之納稅代理人,並填具「綜合所得稅委託代理書」,送經本局核驗納稅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後,由其負責 代理申報納稅。 二十一、完稅證明 (一)外僑離境前或申請延期居留時,應向國稅局辦理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始可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出境或延 期居留。 (二)外僑在華繳納之所得稅,如可抵繳其本國同期之所得稅者,可向本局申請核發納稅證明書。 二十二、罰則 (一)逾期自動補報:就補繳之應納稅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 (二)短、漏報:處短、漏報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三)未依法申報:處應補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貳、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一、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之申報戶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報戶,不必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1、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及「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時價超過面額部分」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 項目者。 3、雖有上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申報戶之基本所得額在 600 萬元以下者。 (二)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報戶,應依規定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申報單位 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為申報單位,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也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 定應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基本所得額並計 算基本稅額。 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一)綜合所得淨額(即一般結算申報書中稅額計算式之 AE 金額)。 (二)海外所得總額:99 年 1 月 1 日以後給付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每 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其海外所得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全戶全年海外所得未達新 臺幣 100 萬元者,其海外所得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所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的所得。 (三)特定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 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四)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課徵綜合所得稅)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五)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四、基本稅額之計算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600 萬元)× 20﹪。 五、一般所得稅額之定義 一般所得稅額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申報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六、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基本稅額應先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果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只要 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即可;如果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除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外,應 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所得稅,且該差額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 七、海外所得已納稅額之扣抵 海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扣抵基本稅額,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海外所得,而依規 定計算增加的基本稅額。前述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 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 八、申報程序 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申報者,應填寫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併同一般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 九、罰則 (1) 逾期自動補報:就補繳之應納稅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 (2) 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處短漏報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3) 未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處應補稅額 3 倍以下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