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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以資本租賃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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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租用車輛,應檢視是否已構成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6條之2規定之「融資租賃」條件,倘確採「營業租賃」方式承租「乘人小汽車」供「業務上」使用,亦無「酬勞員工個人」者,方可申報扣抵。
近年來油價居高不下,營業人為節省開銷,除了將採購之汽車排汽量降低外,亦紛紛採用「以租代購」方式,取得業務上所需之自用小客車,以降低大筆營業支出及自行維護車輛之成本。
原則: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客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所規定。
- 融資租賃:營業人若採「融資租賃」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實際上與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相同,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營業租賃: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有前揭法條不得扣抵情況外,應准予扣抵。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