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具融資租賃公司「形式上非融資租賃」之「利息收入」發票?其進項是否扣抵營業稅?給付時是否扣繳?

取具融資租賃公司「形式上非融資租賃」之「利息收入」發票?其進項是否扣抵營業稅?給付時是否扣繳?

 

售後租回會計分錄拆解、相關營業稅及未實現損益認列探討詳

http://www.trusty.tw/index.php/tw/taxnews/2011-10-05-02-51-28/1505-2016-08-18-09-42-50

  1. 正常借款,支付利息支出是要扣繳,但此“形式上非融資租賃”其合約都會做成售後買回或租回,買賣雙方會互開發票,此進項稅額可扣抵,雖其本質是融資,但不用扣繳稅款,因合約不是做成純借貸合約。會計帳務處理要以融資處理,不可以買賣之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處理。
  2. 如是單純借款,其利息收入非營業稅課稅範圍。(支付方負扣繳及扣繳申報義務)

1.租賃公司採借款方式,而不採售後租回(買回),一種情況應該是服務業,無實體存貨或固定資產,一種是實質為售後買回契約時,為便宜行事,直接開立利息收入

2.售後買(租)回的契約至少要有形式上之物品標的,而不能是純借貸。

3.正常情況下,租賃公司不會採用借款方式,因為可能會違法公司法第15條,所以都變相操作為售後租回或買回。

營業稅指的勞務,是銷售無形的服務,租賃的提供就是勞務

結論依台北市國稅局函令:

1.應看合約內容,標的是甚麼

2.如屬借款合約,應扣繳利息所得(因為借款公司不是營業稅法第四章第2節之銀行業,理論上應依所細第83條由給付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負扣繳及扣繳申報義務)

3.如屬融資租賃合約(融資售後租回或買回),才有發票問題,不需扣繳(要屬非成人小汽車之融資租賃利息才可扣抵營業稅)(法源依據:所細第83條)

受理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電話:02-23113711分機2557

回覆內容: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XX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取具中租迪和有限公司之利息收入發票能否申報扣抵疑義乙案,請查照。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五)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主旨: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系爭貨物,所取得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准予參照本部87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71954410號函釋規定辦理。

說明:二、租賃公司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系爭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買回系爭貨物之營業人取具該紙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及97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00460號函所明釋。

二、如該公司取具財務調度性質利息收入之統一發票,依前揭令釋規定,既免徵營業稅,亦無法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取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貨物者,所取得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依97年6月10日函釋規定,其進項稅額若無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另貴事務所函詢有關內湖稽徵所93年7月29日函文及所得稅扣繳之相關疑義,將另案函復。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

融資租賃有關營業稅部分:

(一) 出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於簽約交付使用時,應按出租資

產成本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

(二) 每期收取之租賃款,免予開立統一發票,惟其中屬於利息及手績費收入部分,應按銀行業稅率自動報繳營業稅。

(三) 出租人於租賃開始時,向承租人收取之保證 (押) 金,如係備供抵付各期應收租賃款時,該項保證 (押) 金,可免於出租存續期間按月依照銀行業相當期間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報繳營業稅。

法規名稱:

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 ( 民國 72 年 12 月 20 日 發布/函頒 )

一  融資租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簽訂之租約,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其屬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已簽訂之租約租期尚未屆滿者,仍依原方法處理。

二  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

 (一) 出租人

      1 出租人購入租購物時,應以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應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包括出租資產之或本、未實現之租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2 租金之收取標準,除償還租賃物成本外,利息收入部分以不超過當年度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租賃款之計算方法得採用年金法計。

      3 出租人簽約時,應將「應收租賃款」中之利息及手續費總額貸記「未實現利息收入」科目,該項未實現利息收入,並應設一明細帳簿,列為每一租賃交易每期應收金額。

      4 出租人每期收取租賃款時,應沖轉「應收租賃款」,並將「未實現利息收入」轉為「利息收入」及「手績費收入」。上項利息收入及手績費收入應出具收據,交與承租人憑以列帳。

      5 租期屆滿移轉出租資產所有權時,所收之優惠承購價款應與「應收租賃款」沖轉。

      6 中途解約收回資產時,應將原列「應收租賃款」及「未實現利息收入」沖銷,並將收回之資產按帳面價值轉列「出租資產」科目。

      7 出租人得就應收租賃款減除未實現利息、手續費收入及存入保證金後之餘額,在百分之二限度內,估列備抵呆帳。

 (二) 承租人

    1 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應於租賃開始時分別設「租賃資產」及「應付租賃款」科目處理。

      2 每期支付租賃款時,其中屬於利息費用及手續費支出應取得出租人出具之收據,以憑列帳。利息費用部分以不超過當年度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當期支付租金總額減除利息費用及手續費支出後之餘額,為當期償還之「應付租賃款」。

      3 承租人所租賃之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卅四條、四十六條或四十七條規定者,並得依照各該條規定縮短其耐用年限。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時應按其性質轉入相當之固定資產科目,其累計折舊亦同。

三  融資租賃有關營業稅部分:

 (一) 出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於簽約交付使用時,應按出租資產成本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

 (二) 每期收取之租賃款,免予開立統一發票,惟其中屬於利息及手績費收入部分,應按銀行業稅率自動報繳營業稅。

 (三) 出租人於租賃開始時,向承租人收取之保證 (押) 金,如係備供抵付各期應收租賃款時,該項保證 (押) 金,可免於出租存續期間按月依照銀行業相當期間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