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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收到股票股利是否必須依照面額計算取得成本的分析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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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收到股票股利是否必須依照面額計算取得成本的分析 |
結論:
j這函令是指盈餘轉增資的情形 k”得”字是函令寫錯了,實務上是”應”,所以盈餘轉增資出售之所計算的每股投資成本分子都要加面額。 |
財政部99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 營利事業出售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釋疑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參照: 財政部表示,上述98年令係為避免因公司獲配股票股利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倘嗣後出售該股票股利得以面額10元為其成本,將產生股票股利之面額未課徵所得稅之情形,爰核釋公司出售獲配之股票股利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即該面額不列入成本,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惟據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等案情,尚有前開98年5月令所顧慮股票股利之面額從未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似應排除適用之問題,嗣經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租稅安定性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爰予重新核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為消除營利事業階段重複課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為縮短保留與分配之所得稅負差異,避免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兩者立法目的尚有不同,無須併同考量。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各類所得如為有價證券,應依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同法施行細則第70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取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以股份金額(即面額10元)課稅,且無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係以面額80%(兩稅合一實施前)或100%(兩稅合一實施後)不計入所得稅課稅,該部以往相關函釋均以面額作為處分有價證券之成本,故股票股利之面額於營利事業階段是否已課徵所得稅,尚不影響營利事業嗣後處分股票得否以面額認列成本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認定,爰重新核釋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另基於一致性考量,公司嗣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允宜比照所得稅法有關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規定,將面額列為出售股票之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