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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徵收土地所獲得的補償費,應不應該課稅?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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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徵收土地所獲得的補償費,應不應該課稅? 一、 營利事業課稅規定: (1) 土地增值稅:政府向人民徵收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 營利事業所得稅: (a) 土地部份: 營利事業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因而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視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若有損失,亦不能認列。 (b) 地上物部份: 營利事業領取因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補償金」,亦非屬同條第17款規定「因贈與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 (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所得稅。但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 二、個人課稅規定:(1) 土地增值稅:被政府徵收土地因而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相同,一律免徵。 (2) 綜合所得稅: (a) 土地部份: 個人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因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及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獎勵金,與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相同,均視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但若有損失,亦不能認列。 (b) 地上物部份: 個人領取因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因個人平時對於地上物成本等相關費用並未列帳申報,故無帳目資料且憑證亦不易保存,財政部基於便民及簡化稽徵作業,認定該項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市○公司會計來電詢問:該公司所有土地因高雄市政府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究應如何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上揭事宜可就公司及股東2個層面分別說明: 1. 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所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4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2. 公司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 至公司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