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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需採用特殊會計年度,應於規定期限內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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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利事業如欲採用特殊會計年度,應依規定於新會計年度開始前申請。
2.新設立之營利事業,申請採用特殊會計年度者,應以特殊會計年度之年度終止日與歷年制之年度終止日(12月31日)比較,以先到者為申請最後期限。
依據:
1.所得稅法第23條: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2.所得稅法第74條: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申請文件:營利事業申請會計年度之採用或變更報備申請書。
舉例:
1.新設立公司:
甲公司設立於98年7月1日,欲採用特殊會計年度7月制(7月1日至6月30日),惟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自行採用特殊會計年度,因未經核准,依法仍視同採用歷年制,應於99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98年度之結算申報,甲公司因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15日內補報,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應於98年12月31日前申請變更)
2.非新設立公司:
乙公司已設立多年,採用歷年制會計年度,因行業特性,欲於100年度變更採用特殊會計年度7月制(7月1日至6月30日),則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向總局申請變更會計年度。
惟另應注意如下事項:
100年7月31日前應申報繳納100/1/1~100/6/30期間之營所稅(本稅部分);
100/1/1~100/6/30期間之未分配盈餘部分併入100年度(100/7/1~101/6/30)之未分配盈餘於102年11月申報繳納未分配盈餘所得稅。
參考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