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列國外投資損失

案例一:

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達3千萬餘元,係其100%轉投資設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乙公司,雖提示該被投資之乙公司辦理減資文件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供核,惟乙公司減資前之每股淨值仍較甲公司原投資時每股淨值為高,並無實質之投資損失。又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因係其轉投資大陸之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致,甲公司無法提供轉投資之乙公司再轉投資大陸丙公司之具體減資等相關證明文件,遭剔除所列報之投資損失3千萬餘元。

 案例二:

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6億餘元,係甲公司將對國外子公司之預付貨款之債權,轉為設立國外孫公司之資金,同日將國外子公司之股權轉讓與國外孫公司,列報投資損失6億餘元。且甲公司對國外子公司之預付貨款轉作投資國外孫公司之出資額,均僅帳上沖轉而已,並無實際資金由國外子公司匯往國外孫公司或由國外孫公司匯回國外子公司之流程,雖其形式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認列條件:

1.發生實質之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

             (1)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2)在大陸地區: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 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2.減資者以彌補虧損之損失始得認定: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如被投資事業減資前之每股淨值,仍較原投資時每股淨值為高,即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定之規定。

3.實質經濟損失實現: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如僅於形式上安排符合法律規定,而無實質交易,亦無實際資金流程者,其經濟實質實為租稅規避者,在稅法上其損失極可能不被認列。

投資損失認定時點:

 

種類

減資彌補虧損

合併

破產

清算

時點

(主管機關核准)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 合併基準日 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 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

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1.可提撥之投資標的: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且其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提撥限額:投資款匯出年度,依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規定提撥。

 

種類 持股20%以上未達50% 持股50%以上 行政院專案核准
提撥限額 國外投資總額10%內 國外投資總額20%內 不限

3.轉收益情形:

(1)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2)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法規參考: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2.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