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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認列損失之原則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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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 10款之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
1.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外,
2.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該局最近查核轄區內一家公司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將未達規定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全數列報於其他損失,經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對於該其他損失僅說明派員觀察及核對相關憑證。惟依財政部 98年 11月 26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58710號函釋,「依據所得稅法第 57條第 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可否列報為當年度損失,係依當年度該固定資產有無毀滅或廢棄之事實而定。」。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 9款 (五 )之規定,「會計師除出具報廢案件之查核簽證報告外,仍應備妥查核簽證 委任書、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作為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依據。」。本案經查核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等相關資料,會計師說明報廢之固定資產係不堪使用之房屋,並無毀滅或廢棄之事實,與前揭規定不符,故所列報之其他損失應予剔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及會計師,如有類似情況,應於固定資產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發生時,將 會計師監毀之紀錄及過程拍照存證,以免申報損失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