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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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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呆帳損失應提示之證明,依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145號函釋為:
- 營利事業委任律師代為催收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受任律師仍律師仍宜以郵政事業存證函代為催收,並以上項存證函,作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
- 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 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呆帳損失。
雖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但債權未逾2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並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提示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予認定。
該局說明,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者為必要,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又倘若證明文件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其認列時點亦應遵循所得稅法規定,於債權已逾2年後年度認列,不得預先列報,否則無法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呆帳損失6千1百餘萬元(其中應收乙公司帳款4千餘萬元及應收丙公司帳款2千1百餘萬元),甲公司雖取得乙、丙公司經法院所簽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惟甲公司對乙、丙公司之債權原到期日在93及94年度,截至93年底尚未逾期2年,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債權逾2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亦非屬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俟債權逾2年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呆帳損失,亦即該二筆呆帳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1,500餘萬元。
新頒布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及審核,係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惟因徵納雙方認知迭有差異,易造成爭議,本次所發布之認定原則,係針對徵納雙方較有爭議部分,作明確而詳盡的規定。該局就認定原則中有關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時,得認列呆帳損失除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彙整說明如下:
一、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國內者:債務人為營利事業,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須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蹤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取得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地址之復函。
三、存證函所書之確實營業地址位於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該局特別提醒,寄送存證函應委託國內之郵政事業,以免不符合列報呆帳損失形式要件之規定,而遭國稅局剔除,影響營利事業納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