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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補以前虧損,係屬累計概念,不可將86以前及87以後分開計算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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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公司詢問,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計算公式分母「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僅指87年度或其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而無須包含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虧?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既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而係應包括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再者,兩稅合一制係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如有累積盈餘,該盈餘縱於87年1月1日以後分配,仍無兩稅合一之適用,故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倘截至86年度止為累積盈餘者,不須列入計算公式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計算;惟截至86年度止為累積虧損者,為符合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營利事業必先以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彌補截至86年度止累積虧損後,始可分派盈餘,故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應將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列入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股東會議決議分配股息紅利之基準日為100年6月30日,其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50萬元,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屬86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為70萬元,屬87年度至98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為100萬元,屬99年度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為60萬元。其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0萬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90萬元(-70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即計算公式分母「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應將87年度或其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先減除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另倘截至分配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屬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為70萬元,則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0萬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即計算公式分母「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不須將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餘列入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