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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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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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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主要係為消除股利所得在公司階段與個人股東階段重複課徵兩次所得稅的現象,經由准許將股利中所含的公司所得稅,用以抵減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消除重複課稅。自87年實施以來,採行的是完全設算扣抵制,即公司所得稅可以全數用以抵稅。惟為籌措財源支應施政需求、維護國家財政健全,及改善所得分配、縮小貧富差距等重大公益,103年6月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73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比率予以減半,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其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並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盈餘時開始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公司於104年1月1日決議分配屬87至103年度之盈餘1,000萬元,其國內法人股東持股10%,國內個人股東持股90%,分配基準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之適用稅額扣抵比率為20%,茲就修正前後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國內法人股東及國內個人股東申報方式及可扣抵稅額對照比較如下表。 另屬非居住者之個人或法人股東,其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得扣抵申報應納稅額之規定,惟得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假設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計算可抵繳應扣繳之稅額為100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之盈餘,依修正後規定,僅得以半數50萬元抵繳其非居住者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應扣繳之稅額。【#312】 新聞稿提供單位: 審查一科 職稱: 股長 姓名:林淑芬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