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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修正~99.05.05
- 詳細內容
- 分類: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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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03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3 條條文
第四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理由: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刪除原條文「按契約所載價額」等文字。
第五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理由: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刪除原條文「按契約所載價額」等文字。
第十三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理由:實務上,納稅義務人通常以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契價核課契稅,為符合租稅公平,並達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並配合修正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