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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 詳細內容
- 分類: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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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自104年1月1日實施 財政部表示,為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並兼顧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該部訂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以下稱本規範),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該部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考量上開規定係裁量性規定,對於具體個案,除欠繳金額外,尚應審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規範104年1月1日實施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除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欠繳金額、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審酌條件包含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報該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為免滋生爭議,本規範就上開各名詞之具體內容均有明確之定義(如附件)。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本規範之適用,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本規範審酌已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者,應報該部解除其出境限制,各稅捐稽徵機關至遲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解除出境限制作業。 財政部指出,本規範之實施,可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將更有保障,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形象,並與國際人權保障接軌。 新聞稿聯絡人:梁科長真榆 聯絡電話:02-23228193 |
欠稅限制出境將改採分級管理,欠稅額在1,000萬元以下者,稅捐機關需證明有隱匿財產、頻繁出國等情形,才祭出禁足令。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原先是採單一金額標準,即個人部分,原本已確定的欠稅額達100萬元即限制出境,但現在解禁後,改成①逾1,000萬元者,仍以單一標準列管。②300萬元至不足1,000萬元間,需有出國頻繁(二年內出國次數滿八次以上)或長期滯留國外(限制出境時前一年內,欠稅人曾經或已經滯留境外連續183天以上),才可對欠稅人限制出境。③欠稅額在100萬元至不足300萬元間者,稅捐機關須證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虞,始限制出境。 至於企業欠稅部分,則①逾2000萬元以上,仍以單一標準列管。②600萬元至不足2,000萬元間,需負責人有出國頻繁或長期滯留國外或行蹤不明或有隱匿財產或非屬正常企業者,始可對負責人限制出境。③欠稅額在200萬元至不足600萬元間,稅捐機關須證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虞,始限制出境。 |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附件 『請點閱我』
租稅爭議(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欠稅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李燕鈴律師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依上開條文規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如公司欠稅,其金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若該欠稅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未提供相當擔保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公司欠稅造成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無法出境時,常常造成公司負責人無法出境,延誤出國行程,以下說明稅捐稽徵法於公司欠稅時,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指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係依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上開條文可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規範對象十分廣泛,常有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出境時才得知自己已被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也常引發許多爭議。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如依財政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所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公司法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公司欠稅時,亦為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對象。惟營利事業之清算人,若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時,財政部是否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財政部86/03/12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所示:「根據本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故除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者外,其餘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綜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上開人員應於出境時查明公司是否有欠稅達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或有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者,應儘速補繳欠稅稅款,以免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 |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係規範稅捐機關如何保全稅捐債權而設,側重義務人財產之保全;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本署各分署如何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著重在義務人有無故意不履行、逃匿、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違背協力義務等情事。二者對於限制出境之目的、要件、限制出境之機關均有不同,本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限制出境,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6項有關限制出境金額、期間之限制。 參考資料: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3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6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