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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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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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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國稅局]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如何適用? 高雄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99至100年間銷售鋼材,案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3,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等情事,經查明各自認定之總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及1,8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3,000萬元X 5%=15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各為100萬元(2,500萬元X 5%=125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及90萬元(1,800萬元X 5%=9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290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李俊賢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15 更新日期:2012/02/10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