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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連結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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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我國連結稅制及探討未來之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 吳偉臺/張冠彬 http://www.pwc.tw/zh/challenges/taxation/taxation-20130626.jhtml 前言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金控公司」)自民國90年起相繼成立,自金控公司首次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一般所稱「連結稅制」)至今,亦已有10年歷史。連結稅制建立之本意,係因體認到金控公司與其持有達90%以上股份之子公司乃為同一經濟實體,為免增加金控公司之租稅負擔而給予其自由選擇是否合併申報之權利,然稅捐稽徵機關於實際核定金控公司之所得稅申報時,對於連結稅制採不同見解,據以剔除金控公司絕大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致發生諸多爭議而與各金控業者持續爭訟至今。 經金控業者多次與金管會及財政部溝通後,財政部於民國101年9月依據與金管會達成之共識,擬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以下簡稱「金控費用認定原則」),同意三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得予認列: 依監理法規設立之總稽核、內部稽核、法令遵循單位及風控單位之人員薪資; 資金用於維持子公司之資本適足或業務經營發展之利息支出; 資金用於支應發放股利之利息支出。 惟金控費用認定原則由財政部擬定至今,引起金控業者之廣泛討論,其中不乏業者對於該認定原則能否根本解決此項爭議持有疑問。本文茲整理此項爭議之歷程,點出我國金融控股架構之特殊性;其次,嘗試分析金控費用認定原則,並提出筆者針對連結稅制未來發展之建議,以供參考。 建立金融控股制度之目的及沿革 金融控股公司之濫觴,始於西元1997年世界貿易組織(WTO)於日內瓦達成之「全球金融服務業自由化協議」,各國同意開放金融市場,並紛紛開始進行一連串金融改革。 其中,日本於西元1997年12月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整備法」(持株會社の設立等の禁止解除に伴う金融關係法律の整備等に關する法律),開放設立金控公司;美國則於西元1999年11月通過「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Gramm-Leach-Bliley Act 該法正式名稱為Gramm-Leach-Bliley 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常見簡稱為「金融服務現代化法」(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或Gramm-Leach-Bliley Act。),廢除西元1933年Glass-Steagall Act中禁止商業銀行兼營證券承銷之限制,並准許銀行、證券、保險公司得在金控公司架構下,透過集團同時從事各項金融業務。 為順應此一趨勢,先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提供金融業同業合併之依據。後為因應金融產業交叉行銷之潮流,強化我國金融業競爭力,由美日兩國引入金融控股公司法制,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金控法」),創設以金控公司持有子公司之架構,透過對至少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控制性持股,發揮金融機構之綜合經營效益。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律架構與特殊性 我國現有之金控公司,均係由原已設立營運之各業金融機構轉換設立而來,其成立目的係為提昇我國金融產業整體發展,並遵循各項金融法規要求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以達合併監理之目的。其營運方式及型態與一般集團母子公司(先成立母公司,後為拓展營業版圖、或因應集團組織功能需要而成立其他子公司)、或投資與被投資公司(先成立投資公司,再尋找投資標的)等型態大不相同。 次參金控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是金控法係賦予金控公司類似「總管理處」之角色,規定金控公司並不對外營運,而係專職負責集團政策執行、風險控管、績效管理、整合行銷等功能,並依照各項主管機關規範管理各子公司 金控公司本於前述集團總管理處之地位,積極經營管理被投資事業,其受金控法第21條限制,不得任意減少對子公司之控制性持股,並以集團觀點受各項金融監理法規之限制,如金控法第40條(金融控股公司應以合併基礎計算資本適足性比率)、第53條(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第56條(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等規定。 由上可知,金控公司之經營管理模式與一般投資控股公司僅持股而無主動經營之單純投資、為求獲利之行為亦為迥異,確實有其法律所賦與之特殊性,故其租稅待遇亦應考量其經濟實質,不應與一般投資公司等同視之。 稅務爭訟發展歷程 93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金控為投資專業公司 稅捐稽徵機關於93年間首次核定各金控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金控公司之營業收入多數為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為由,認定金控公司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或「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因此主張金控公司除應將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免稅收益項下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外,須再將其申報扣抵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比例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爰幾近將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剔除,遽增金控公司之所得稅負。 96年-財政部發布解釋令 上開核定後,引發業界爭議,於各界反彈聲浪中,財政部後以96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960453344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函釋」)核釋「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期望透過該函釋,提供金控公司所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得以認列之基礎。 96年至今-歷經多方溝通研議,惟未獲稽徵機關採納 後續金控業者與各金融公會多方與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溝通研議,惟雙方對於金控公司之法律架構特殊性、及何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均未能達成共識。依照財政部96年函釋,金控公司僅須辨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不須再間接分攤營業費用至免稅收益項下,惟稅捐稽徵機關多年來仍以金控公司既有鉅額之免稅投資收益,必應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相配合為由,未考量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投資收益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仍繼續採間接分攤之概念,以比例原則主張金控公司大部分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歸屬為免稅費用而予以剔除。 金控公司因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不服,復進行稅務行政救濟程序。截至101年9月底為止,計有8家金控、共計12件行政救濟案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其中6件案件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其餘各年度稅務案件亦由各金控公司進行復查、訴願程序當中。 金控費用認定原則評析 101年4月初,五大金控業者高層聯袂拜會金管會主委,為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列爭議請命,在金管會多次與財政部溝通後,達成三大共識,並由財政部擬定首揭金控費用認定原則。據報載,金管會官員表示雖無法爭取到所有費用均可認列,至少上述三點應可以涵蓋金控公司絕大部份之營業費用。 然經筆者口頭探訪,部分金控業者表示公司透過不同管道籌資而得之現金,均係置於內部資金池供各項營運目的共同使用,欲辨認何筆資金係用於維持子公司之資本適足、或係用於支應發放股利,並主張認列其對應之利息支出,於實務上有其困難。更甚者,金控公司擔心的是,即便公司自行辨認、拆分資金之使用用途,嗣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會否信賴金控公司之拆分?並將進一步要求何種文件作為佐證?相關利息支出是否真得以如實認列,不無疑問。 另如本文所論,金控公司之營運本質為擔任集團之總管理處,其各單位人員均可說是為了建立集團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力,並在考量集團整體風險之前提下,為集團整體進行各子公司之營運決策。目前認定原則僅核認金控公司之「內部稽核單位」、「法令遵循主管」、「風險控管單位」等單一專責單位人員薪資,似過於狹隘,且未能反映金控公司之營運實質。 綜上可知,最新出爐之金控費用認定原則,雖展現了財政部與金管會協商後的誠意,惟實際運用上,是否能解決此項歷時以久之爭議,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連結稅制未來建議 金控公司採行連結稅制衍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列爭議,係源自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致使股利收入被定位為「免稅所得」,後續方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金控公司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分攤相關營業費用至免稅收益項下之爭議。 而事實上,101年9月間財政部針對所得稅法之重大修法討論,亦有論及是否要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將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併計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則可自營利事業之應納稅額中減除。惟此項修正雖可根本解決金控公司因現行轉投資收益免稅規定而造成之課稅爭議,然而轉投資收益需課徵所得稅,對一般產業之公司影響亦甚為重大,故最終並未列入修正草案。 建議方案一 本文建議財政部可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增列但書規定將金控公司獲配自連結子公司之股利收入併計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則可減除;並相對修正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於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新增但書,使金控公司獲配自連結子公司之股利收入免予分攤營業費用。如此即可根本解決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列爭議,並可避免影響層面過大,波及其他產業之發展。 建議方案二 另一方面來說,經參酌立法院公報,我國連結稅制主要係參考美國合併申報之相關規定所設計,筆者於是針對美國內地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第六章「合併申報」(Consolidated returns)及其處理原則(754-4th T.M. - Consolidated returns) 加以研究。美國合併申報規定下,集團之內部損益將在計算合併申報所得額時加以消除,如:集團公司間配發之股利應予消除(eliminated)、集團公司間資產買賣交易損益應予遞延認列(deferred)等。美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中並以不下百件之合併申報案例,詳細例舉說明內部損益之消除方式,為計算方式作一完整詳細之規範。 是本文亦建議財政部可參考美國內地稅法對連結稅制之計算方式,於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中訂定各項消除集團內部損益之步驟,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合併課稅所得額。金控公司獲配自連結子公司之股利收入於合併步驟中消除後,後續自不生所謂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疑慮,即可根本解決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列爭議。 結論 由近日之各項發展態勢看來,財稅主管機關頗有解決金控公司成本費用認列議題之誠意,惟實務上徵納雙方之認知仍存有差距,若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則金控費用認定原則之制定,僅係將稅務爭訟之陣地由直接歸屬與否、移轉為爭執費用支出性質是否符合認定原則所列標準而已。因此,本文建議未來可透過修法使金控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改為應稅,並免去金控公司獲配之股利收入須分攤成本費用之規定;亦或參考美國內地稅法之合併申報制度相關規定,於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中提供消除內部損益之方法,以求根本解決此項議題長久以來之爭議。 (本文原刊載於稅務旬刊第2197期) |
在金控法及企併法公布施行後,為適用連結稅制而實際計算合併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時,產生諸多疑義,財政部因此於日前訂定公布申報連結稅制處理原則,以為適用。 當母公司已持有子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時,其法律形式上雖為個別之法人主體,但基於完全控股關係下,通常於業務上係整體經營,實質上屬同一公司,如能令其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將能更符合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故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設有所得稅連結申報之規定,並為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所沿用,即為一般所稱之連結稅制。 營所稅合併申報之要件 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中,僅規範得適用連結稅制之主體及客體要件,即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後,為適用連結稅制而實際計算合併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時,對於控股公司得否自行選擇合併或個別申報、如何計算合併申報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前五年盈虧互抵與投資抵減,均產生諸多疑義,準此,財政部對於連結稅制相關之作業規定,即著手研擬,並於邀集專家學者彙整意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訂定公布「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使得在本年度(九十二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九十一年以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四家金融控股公司,即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選擇是否合併報繳其母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他符合要件之母子公司亦得於往後年度援引適用。 連結稅制處理原則之規定 以下將依「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所為之規定,分別說明: 一、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本原則所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係指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會計年度採非曆年制之公司,其期間比照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已明確指出適用連結稅制之主體為「本國子公司」,而在企業併購法中雖僅指「子公司」,但依據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一條已排除外國控股公司適用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之適用,令合併申報之子公司僅於本國子公司才有適用之餘地。且因受限於公司需直接持有本國公司之股份,對於間接所持有之孫公司自非屬合併申報之適用主體。故依上開規定,母公司於取得子公司逾百分之九十之股份日起,尚須於母公司之會計年度中持續持有子公司超過百分之九十之股份,才能符合合併申報之要件主張合併申報。換言之,適用會計年度中如有一天未能持有超過百分之九十之股份,即不得主張母子公司之合併申報。 二、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具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合併申報乃由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辦理,故如維持個別申報,亦無庸核准。但一經合併申報,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或如在會計年度中未能持續持有超過百分之九十之股份而不符合併申報之要件,將被強制合併辦理申報。 三、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與母公司採當年度應個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綜合以上三點之規定,如母子公司擬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則被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九十之所有子公司均應合併申報,不可選擇合併部分子公司,且應採用相同之會計年度。此外,一經選擇,除具有正當理由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報經財政部核准外,不可變更。但如年度中部分子公司持股變動致不符合百分之九十之持股比例時,該等子公司不可合併申報。 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 依此一規定,除在確認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用相同之申報方式外,在選擇合併申報後,使上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溯及產生合併申報之效果。 五、營業虧損之扣除規定: (一)合併申報前,各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營業之虧損(以下稱個別營業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各該公司當年度所得額中扣除 (二)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經合併計算抵銷之虧損額,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其經合併計算後仍為虧損者(以下稱合併營業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合併營業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三)合併申報後,子公司因股權變動而採個別申報時,該個別申報公司,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營業虧損,逐年按該公司當期營業虧損額占合併申報各公司營業虧損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合併營業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於個別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合併申報公司得就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營業虧損,減除上開個別申報公司依規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後之餘額,繼續依前述(二)之規定扣除之。 此項規定明確規範各公司於合併申報前已產生之前五年營業虧損,僅得於個該公司當年度所得額中扣除,換言之,將無法透過合併申報方式抵銷其他公司之營業所得額;對於辦理合併申報而合併計算各公司之所得額或虧損額後,仍為虧者,則合併計算為合併營業虧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合併營業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惟子公司如恢復個別申報時,其營業虧損所計入合併營業虧損部分,依本項第三點規定,該子公司得逐年按其當期營業虧損額佔合併營業虧損比例計算,於個別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
政部核釋採連結稅制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母子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適用要件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選擇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下稱連結稅制)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如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於適用財政部相關函釋有關短漏報情節輕微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比例標準(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者適用之比例標準為10%,其他為5%)時,申報扣除年度按個別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該公司全年所得額之比例判定;虧損年度按個別公司短漏之所得額占該公司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判定。 財政部說明,我國現行連結稅制係採損益連結制,合併申報之母公司與其持股90%以上之本國子公司係視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參與合併申報之各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虧損額可相互抵銷,投資抵減獎勵可共同適用,以減輕其所得稅負擔。惟因各該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並應單獨設立帳簿,且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之要件(以下簡稱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係依個別公司訂定,故上開母、子公司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可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以前年度虧損金額應以個別公司為衡量基礎。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如不符合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盈虧互抵適用要件時,按合併申報年度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經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後為虧損或有所得額之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計算後為虧損:虧損之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之情形,應以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為準,按該公司當年度之核定營業虧損額占該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核定營業虧損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 二、合併計算後有所得額:有所得之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之情形,應以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為準,按該公司當年度之核定課稅所得額占該年度有所得之各公司核定課稅所得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 |
凱擘 須繳2千萬未分配盈餘稅 2013年08月13日 04:10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30813000151-260205 民國95年間,凱擘公司(更名前為東禾媒體)先後合併東森媒體及盛澤兩公司,而這兩家公司當年度各有未分配盈餘1億餘元,遭國稅局各課徵1千萬元未分配盈餘稅的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昨天宣判,凱擘敗訴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凱擘敗訴的原判決,將凱擘的上訴駁回。法院指出,東森媒體與盛澤公司,係屬分別獨立的營利事業,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凱擘的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 95年間,東森媒體公司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盛澤為存續公司;盛澤又與凱擘公司合併後消滅,凱擘為存續公司。 凱擘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合併前東森媒體95年度未分配盈餘1億796萬元、盛澤同年度未分配盈餘1億257萬元併入凱擘當年度連結稅制申報,但國稅局不准,並分別對兩公司的未分配盈餘各加徵10%營所稅,合計約2,102萬元。 凱擘不服國稅局這項處分,但復查與訴願都未獲得賦稅機關同意,凱擘打起行政官司並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所訂連結稅制的規定,企業合併後消滅公司的未分配盈餘稅,應得與存續公司在辦理年度營所稅採連結稅制時合併申報。 不過凱擘的說法,並沒有獲得法官認同,法院指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明確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的課徵,係按個別年度計算課稅,應依個別年度分別辦理申報,不因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有所變更;凱擘合併盛澤與東森媒體的情況,並不符合企業併購法有關連結稅制規定的要件 |
中國時報 2013.03.19 企業合併前 不適用連結稅制 【A18版+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公司未分配盈餘的課徵,按個別年度計算課稅,應依個別年度分別辦理申報;尤其是,企業併購後採母子公司連結稅制,並不適用合併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 凱擘公司結算申報95年度未分配盈餘課稅,擬採連結稅制,遭到國稅局否決的爭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宣判,凱擘敗訴;本件仍可上訴。 民國95年8月10日東森媒體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盛澤係存續公司;隨後盛澤在95年8月間與凱擘合併後消滅,凱擘為存續公司。 96年間,凱擘結算申報營所稅,因先前有進行企業併購,於是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合併前東森媒體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億7,960萬元納入合併申報範圍。 國稅局查核後,不准凱擘與東森媒體的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億7,960萬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796萬元。 國稅局指出,凱擘是以存續公司名義辦理消滅公司,也就是東森媒體的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範,母子公司得採合併申報之立法意旨及形式要件都不相符。 判決指出,東森媒體因與盛澤合併而消滅,盛澤係存續公司,隨後盛澤又與凱擘合併而消滅,並以凱擘為存續公司,則合併前,東森媒體與凱擘並非具有控股關係的母子公司,因此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及合併申報的處理原則。 法院指出,有關未分配盈餘的課徵,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個別年度計算課稅,應依個別年度分別辦理申報,不因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所以不必然96年度可以採母子公司的連結稅制,而95年度就可以比照辦理。 |
金控母公司費用 子公司不能報 【經濟日報】 財政部強調,金控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的合計數,做為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的所得額繳稅。 並非自始即採合併報表申報,所以母公司費用不能逕由子公司合併申報。 財政部說,按照92年發布的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其中第6點規定,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的計算方式,需依以下步驟進行: 第一:各公司應先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的所得額,扣除依法減免所得稅的所得額,及個別營業虧損後的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 第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額的合計數,做為合併結算申報的所得額。 財政部舉例,甲、乙、丙為母子公司,選擇採取連結稅制報稅,依據連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母公司甲及乙、丙兩家子公司,需先各自就其年度的所得、費用及成本計算出課稅所得額,如有屬於免稅所得的費用,計算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的費用攤提比率時,亦只限母公司本身,乙、丙公司亦同。 甲、乙、丙各自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之後,例如甲的課稅所得為1,000萬元,乙為500萬元,丙則虧損2,000萬元,合計甲、乙及丙申報連結稅制的合併所得額即為虧損500萬元,可以不必繳稅。 財政部強調,不只金控公司本身適用這項計算原則,一般依企業併購法合併的企業採取連結稅制報稅,亦應按照相同原則報稅。 金控公司借款給子公司增資的利息費用,財政部指出,依據連結稅制的處理原則,因為是由金控公司借款,日後自子公司取得的投資收益,借款利息支出即需由金控公司與其取自子公司的免稅投資收益項下,計算可以列報的費用比率,不能轉由子公司列報這筆借款利息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