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

就業服務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_print.aspx?PCode=N0090001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90006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N009000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http://laws.mol.gov.tw/Chi/FLAW/FLAWDAT01.asp?lsid=FL028066

最近一期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http://www.stat.gov.tw/ct.asp?xItem=36969&ctNode=527&mp=4

技能檢定測試參考資料:尋找No.195

http://www.labor.gov.tw/home.jsp?pageno=201109290020

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pdf):

http://www.labor.gov.tw/home.jsp?pageno=201109290019&acttype=view&dataserno=201412240002

技能檢定規範:尋找No.195

http://www.labor.gov.tw/home.jsp?pageno=201109290022

依公司法185條買回庫藏股並註銷股份問題探討

公司法

第 185 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第 186 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 187 條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第 188 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說明:以此條公司董事會於185條決議後必須有積極作為,例如正式簽約等行為,若股東會決議後董事會決議不執行此重大決策,則屬”取銷”之行為。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 167 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做減資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可於六個月內主動辦理註銷,而係規定6個月後視同註銷,經深究其立法理由及沿革,可否於6個月內辦理註銷,尚有解釋及探討空間。

公司法中已認購股款之股東權利為何?

未公開發行公司股款繳納及催繳

二、按公司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復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股東或員工認股者,其認購人業已確定,則應由公司通知認股人繳納股款。換言之,無認購股份者,則無繳款及屆期未繳納股款之催告問題。又本部96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602083410號函所稱「至期限之訂定,由公司自行決定」一節,係指認股期限而言,與股款繳納期限,係屬二事。

三、另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準用同法第141、第142條,公司應先洽原股東認購後,再由公司向認購之股東催繳股款;已認購之股東延欠應繳之股款時,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繳納股款。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本部上揭函釋應予補充。

四、催告期間之繳款對象,除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股東股份外,自包括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2項保留員工認股部分。

(經濟部九九、一0、二一經商字第0九九0二一三八0八0號函)

△公司發行新股時,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所訂之「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

一、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同法第141條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依上揭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先由原股東認購,倘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倘原股東認購者,則應於股款繳納期限內繳款,未繳款者,則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繳股款。是以,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分別訂定「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合先敘明。

二、惟目前實務運作上,若干公司係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依此,原股東係以繳納股款作為同意認股,亦即須於「認股期限」(與股款繳納期限為同一期限)內繳納股款,未繳納者則為未認股,喪失認購權

。原股東既未認購,即非認股人,則公司即無須催告繳款。如此,將使得原股東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得於發起人所定一個月以上催繳期限內繳款,逾期不繳,始喪失其權利。針對上揭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之情形,考量原股東如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其依公司法第142條催告期間規定,本有較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本部爰作成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釋略以:「…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

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又公司得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分別辦理,亦得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且僅於後者始有上揭函釋之適用。

(經濟部一00、七、八經商字第一000二0八三八一0號)

(股票過戶)

第一百六十五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股票股利為什麼都是整數股?

公司法

(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第二百四十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不滿一股之金額配發現金之規定,不能由股東會決議提高不滿十股之金額配發現金准司法行政部六七、三、二七臺(67)函參0二六四九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係就公司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時,應經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所為之規定。同項後段所謂『其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云云,乃就發行新股時,如其金額不滿一股而設之規定,換言之,如經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發行新股時,即應按其持有之股份比例分配之,其金額不滿一股時,始得分派現金,以維持各股東平等之權利,並非謂股東會亦得任意決議股份在多少股以上者配發新股,不滿多少股者,分派現金之意。

(經濟部六七、四、七商0九九一四號)

△股息紅利之發放應以股票或現金為限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其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是以,股息紅利之發放應以股票或現金為限。

(經濟部九0、七、一三商字第0九00二一五0八一0號)

關於技術出資

一、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技術入股,「有限公司」僅能以現金或以公司所需之財產出資,例如以不動產或機器設備抵繳股款(經濟部九九、一二、一五經商字第0九九00一八0九一0號函)。因此若所設立者為有限公司,尚不能以技術入股,此時或可考慮改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解決此問題。  
 
 
若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雖公司法就技術股之比例並無限制,但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款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故此技術可以抵充之資金應為多少,應先經過鑑價公司鑑價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決定該技術股所佔公司之股份為何。  
 
 
二、若係股東單純「借貸」金錢予公司,則此時借貸之金額並無須依照所持股份比例來計算,端看各股東願意借予公司之金額為何,公司則依所貸之金額對股東負還款責任。而若公司意欲以增資方式來籌措此資金缺口,則此時各股東應以所持股份比例認股,才得以維持原本所持股份比例。  
 
 
三、應以公司資本額(包含技術股所得抵充之金額)換算每股價值,再算出其他股東所欲認購之股份價值。

 

來源:http://www.pshuang.cc/2013/11/blog-post.html

諸葛孔明是史上最成功的技術出資者(二)--- 創業者發問,「技術」如何出資?

(本文撰寫完成時間為2013年11月25日,請自行確認最新法規函令變更)

 

前次寫了幾篇文章有關技術出資的風險,提醒創業人打算以技術出資時的風險。不過創業人在創業初期有的多半是技術,缺的是資金,所以創業人其實最想問的是「若真的只有技術該如何出資?」

 

舉例:孔明發明指南車,找了劉備,劉備願出現金400萬來開始生產,雙方約定在新設的公司中,要以孔明:劉備=60%:40%之比例佔股。

實務上有幾種作法:

一、 實際技術出資

依據現行公司法規定,技術可直接經董事會決議,依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抵充現金出資,折合10元面額與其他發起人一併登記。

不過打算如此辦理的創業者請注意,實際技術出資依現行所得稅規定與財政部93年起實施之函令,會就取得技術之成本與股票面額間差額課稅(關於個人擁有公司所需財產而作價出資如何計算所得,依現行財政部函令規定,如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則以抵繳認股股款金額30%,或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餘額之30%計算。換言之,亦即認定所得比率為70%。)

不過,財政部此項函令實行之結果儼然要對「出資行為」課稅,世界各國鮮見如此之規定,其顯然影響新創事業之技術人員、或具有管理專才人員之出資意願。雖事後已配套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規定,針對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抵充股款而讓與或授權給本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一)所投資之公司為新興產業,且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係供自行使用;(二)作價認股之比例達認股後已發行股份總數20%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不超過5人者,可延緩5年或於5年內轉讓股份時課稅。(囿於篇幅,暫不討論認購權憑證部分配套)不過也僅針對專門技術,並需經過經濟部許可的高新產業,條件與公司法之無形資產相較仍然甚嚴,且僅為「遞延」課稅。故以筆者執業經驗觀察,自93年財政部上開解釋函令實施後,極少有人願意使用實際技術出資,也實際影響台灣技術根留本土,頗受各界批評。

因此若個案上已確定這種技術有價值,且就取得成本可以提出100%成本證明時,則直接負擔技術出資所得稅才會是個案的選項。

以前例來說,此時孔明之指南車技術出資與劉備之400萬,若是要以60%:40%之比例在新設公司中持股,則孔明只要取得鑑價報告證明技術價值不低於600萬,則可取得600萬元股份。只是在次年度孔明若無法舉證其指南車技術之取得成本高於600萬,國稅局將僅扣除其抵繳股款之30%(600*30%)作為估計的成本,而以420萬元(600的70%)作為孔明之所得列入其個人所得,按所得級距課稅。若無意外,此時孔明將會面臨168萬之所得稅。倘孔明漏未自行申報,並將加罰一~三倍罰金。

二、境外出資

直接將「合資主體」設立在境外,以境外公司之合資架構架設被投資公司。

由於境外公司之特性,其政府(例如Cayman)並不強制要求驗資或收稅,乃完全將資本收足的法律責任委託公司董事。因此只要董事會決議承認該技術的價值,就可以直接以該價值核發等值之股票給出資者。

接下來,若是擬經營的事業完全無需開立發票或不用跟境內政府打交道,例如股東單純自產自銷設計app來上架iTune的公司,其實就可以直接開始營業了。

不過,由於絕大多數的公司對外收費時需要開立發票,或是用公司名義來申請銀行貸款、承租辦公室或作為聘用員工申請勞保等等的行政作業主體。因此會需要另外再以這個境外公司全資持有一個境內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設在實際要營運的國家境內作為「營運行政主體」。只要架構設計得當,未來都可以將營運利得匯回到境外「合資主體」。

如此既可達成技術出資之效果,又可以免除技術出資與成本差額之所得稅,又可以簡單明瞭的完成合資各股東間之出資比率。這就是許多新創公司要轉換成境外架構的原因,一則方便經營團隊將一些無法報列又有價值之財產作價取得技術股,二則仍可於境內執行正常公司行政。

不過此種作法要謹慎為之,首先在於境外公司的法制與管轄權畢竟屬於境外,在台灣境內出資者的權利必須透過合約與其他配套方式確保,若單純僅透過坊間顧問公司設立境外公司,未來若發生爭議,恐怕求助無門。

以前例來說,新設之境外公司中,孔明移轉指南車技術取得60萬股,劉備現金出資取得40萬股,二者持股比例60%:40%,此時孔明以技術出資取得合資新設的境外公司股份,並無額外稅賦。

三、以現金出資者代充技術者之現金出資

若是仍以設立境內公司之前提,僅單純要完成技術出資股東與現金出資股東的持股比例時,直接由現金出資方幫技術出資方出現金,進行驗資並登記,而技術出資股東就直接將技術交給合資公司,也是一種方法。這樣,藉由仔細的計算最後的出資比率,能夠可以達成合資公司之各方出資比率。

不過如此作法的缺點是:

1. 公司整體之資本額、股份數較低,雖然利於EPS表現但原始股東的持股數字表面上會較低;2. 過程中需要全體出資股東同時簽約,約定相互轉讓,將合資時本來可以直接實現的動作,換成契約約定義務,常常難以全數同意;3.且在合約執行上,夜長夢多,實際操作上非常容易產生變數。4.可能產生所得稅、贈與稅問題。這種方法除非股東彼此間非常信任,並不建議。

以前例來說,劉備現金出資400萬,因雙方約定持股比例要60%:40%,所以若技術不作為實際出資,劉備應該依約將40萬股中的24萬股「代」孔明「出資」,直接將240萬登記為孔明之出資。此時因實際驗資時僅有驗資400萬,公司總股數僅40萬股,孔明取得24萬股佔60%,而劉備取得16萬股佔40%。

四、預借資金出資

所謂預借資金出資,乃技術出資者向其他發起人預借款項,各方共同現金出資,而依據比例登記。惟出資登記完成後,再以公司名義向技術出資者「購買」該等技術或公司所需財產。此種方法與抽逃出資之犯罪行為之差異在於,公司實際有將該購買之出帳登記入帳,此時股東並實際申報技術出售之收入。

惟此法與實際技術出資差別不大,仍須繳納全額之所得稅。但是對於技術出資方為公司單位者或許可以分年購買分期支付方式分年均攤成本,以減低所得稅實質支出。

依前設例,孔明可向劉備另借600萬與劉備自己的400萬合資,再立約分年將600萬支付孔明,若妥善規劃,可以將孔明之所得稅賦降到最低。不過技術出資方需要承擔技術已過戶公司,但對價尚未完全收到的風險,若是公司經營不善,則技術出資方無法取回技術,必須與他人共同清算取回。

以上簡要介紹實務上技術出資概況,惟實際案件實際條件不同,針對細節仍可能有各種變化方式,創業者仍應尋求適當法律、稅務協助,以免不慎失誤成欠稅大戶,而鑄千古恨。